论网络小说二创版权归属
㈠ 二创和盗版的界限在哪里
法律分析:1、如果二创作者需要在原始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需要经过原始作者的许可,否则燃皮将构成侵权。
2、但也并不是所有二创都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则属于合理使用制度,不侵权。
3、其次另一个重要的界限则是原创和二创的利益问题,通俗来说就是如果二创不带有商业性质,比如上面所说的合理使用制度,就有一个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那么二创可以认定不属于盗版范畴。
4、但如果二创内容给创作者带来了商业利益,那么通常情况下就可以认定属于盗版范畴,当然获得原创许可的情况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旦段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模腊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㈡ 二创作品有版权吗
法律分析:二创拥有自己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并且包括翻译在内也是。但同时也需要原著的著作权授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孝棚权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激简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巧铅则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护。
㈢ 网络小说版权归谁所有
法律分析:版权归作者个人。作者的作品与一个文学网站签约后,这个作品就授权给了这个网站,VIP章节只有这个网站有权刊登,其它网站都是盗版。小说版权即小说著作权,是指文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㈣ 网络小说的著作权
一、网络小说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
网络著作权实行自愿登记,论文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的在于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
二、网络小说著作权或归属自动取得和登记取得。在中国,按照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完成就自动有版权。 所谓完成,是相对而言的,只要创作的对象已经满足法定的作品构成条件,既可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三、目前可以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各省直辖市主管部门备案部门申请登记,数字作品形式的网络小说著作权归属也可以通过各种协会自办的第三方登记中心或有可信第三方支撑的能够证明作品备案存证时间的机构,
四、可选择融合和集成各种数字版权技术和权威时间戳 公证处公证邮箱等可信第三方群支撑的支持的 大众版权认证保护平台 进行网络小说著作权自主存证和首次发布智能认证,取得作品归属权初步证明,需要时,通过司法鉴定,增强证据的法律效率是核心保障。目前很多欧美国家盛行多年。
㈤ 网络小说版权归谁
法律主观:
在中国,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小说完成就自动有版权。小说版权即小说著作权,是指文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小说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人,小说作者可以转让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差蔽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虚缺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扮悉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㈥ 二次创作,没有版权,这个怎么处理
《著作权法》修改背景下二次创作作品著作权法规制与保护问题研究
摘要:近些年中我国自媒体平台得到了迅猛的发展,随着类似短视频模式的兴起,给作品的二次创作提供了一定的发挥空间,这类作品可以随时随地的发布在各类平台上。目前二次创作作品多以文字、图像、影片以及音乐等艺术作品为基础,经过引用、模仿、致敬、恶搞或者改编等形式进行新作品的制作过程。尤其在近两年里,随着这类作品的爆发式增长过程,其存在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就目前我国法律制度下,很多二次创作作品仍具有被判定为侵权的风险,另外,在实际合理使用的判断中,阐述合理使用的适用时界定方式也不尽相同,针对这类现象,本文重点对著作权修改背景下,二次创作作品的著作权法规与保护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著作权在新时代中相应的保护思路和方案,期望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工作提供一些理论支持。
关键词:二次创作 作品 著作权 修改 保护 方案
一、二次创作作品著作权含义
1.1 二次创作作品概念
二次创作是指,针对原有的作品进行模仿、改变、引用或者拼贴的形式所形成的新作品,这种创作方式与直接复制和剽窃还有所不同,一般来说看,二次创作的过程,并非是将原作品进行占有,多数都是进行作品片段的引用或者是对原作品中的角色进行改写和模仿。从本身的意义上,二次创作与二度创作是不同的,虽然在形式上两者都是对原作品的再创作过程。二度创作主要针对将音乐、戏剧或者文字等通过歌手的歌唱、演员的演绎和编剧通过对文学作品的改编等,对其进专业化的整体在加工,是一种书面符号进行立体化过程,多集中于对于对原作品的再度升华过程,转化过程中已然存在了歌手、演员以及编剧等二度创作者的自我思考和对于原作品的理解。二度创作过程都会通过团队运作的方式,事先取得原著作者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而二次创作作品则与之是不同的,二次创作作品,一般都未取得版权方的授权,创作形式也并非是一种升华和平立面转换,多数都集中于对原作品的混剪、拼接等行为,对原作品的形式并没有进行改编和改变。
1.2 二次创作作品分类
目前二次创作作品的分类主要集中于图片、文字、视频以及音频等四大类别,就如今网络短视频行业而言,二次创作作品有的能够涉及以上多种类型的作品,并将之进行混合造次创作,例如在视频中添加图片二次创作后又进行添加配乐而形成最终的作品。从对原作品的创作情感上,还能够将二次创作作品分为:对原作品的喜爱的同人作品;对原作品具有讽刺意味的戏仿作品以及无明显情感倾向的混剪作品,三者之间不存在明显的界限,内容形式多样交叉也十分常见,可以说以上几种二次创作作品在如今的抖音、西瓜、哔哩哔哩以及多种短视频和自媒体平台之中是相当的常见。
二、二次创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
2.1 作品可版权性分析
二次创作作品在相关的法律规律下,不能够算是一种新的作品类型,然而要保护二次创作作品与著作权法相关的权利,就不能跳过“二次创作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一关键性问题。在以往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以“法定+封闭”的模式来定义作品类型,司法行政机构是不允许自行认定新作品类型的,所以法院多侧重认定司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这一条款进行扩大解释的,也就是说对于作品类型的规定仍然是处于封闭模式。然而,在2021年6月1日起,我国对《著作权法》重新进行了修订,新的《著作权法》将原有的封闭模式修改为作品类型开放模式,在新《著作权法》将以往的“类电作品”统一修改为了“视听作品”。这一修改过程,解决了一直以来司法对于短视频是否属于类电作品的争议,也使得日益暴增的短视频作品给予了归类。且新《著作权法》规定,只要作品创作形式,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都可以视为作品类型,这就说明,不管是二次创作作品中使用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还是二次创作的图片、音频以及视频等,都有成为作品的可能。
在作品特征层面上,新的《著作权法》明确的规定了作品的定义:①作品须为人类智力成果;②作品须是能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③作品须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成果;④具有独创性,显然,二次创作作品依旧是满足以上定义。
2.2 作品独创性分析
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不同的个性,独创性不要求作品必须与他人作品是不同的,只要是独立创作,即便是作品构成相似,但不是意味着抄袭他们的作品,也能够获得保护,另外,如何理解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在实际中并没有统一的判定标准,只要是这种创造性不是微不足道的就满足独创性要求。一般认为主要是作者的智力活动,能够体现其独特个性和思想,都认为具有独创性,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整体的复制或者类似简单的机械剪辑,都认为体现了作者的独特性思维,是具有独创性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不是因为二次创作作品具备独创性,就不会够成版权侵权行为,在实际司法中构成剽窃和侵权行为还是应当以“接触+实质性相似”来进行判断。
三、常见的二次创作作品著作权侵权类型
3.1 侵犯原著作人的著作人身权
二次创作作品侵犯原著作人的著作人身权一般包含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修改权。署名权是指用户进行二次创作中,对于先前作品的引用或者其他方式的使用过程,没有署名原来作者,这种行为很容易会造成对原作者署名权的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当二次创作作品在正对原作品的戏仿过程中,进行讽刺和批判等行为,一部分学者认为这种行为已经侵害了原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而实际中,只有在对原作品进行二次创作过程中,如对原有作者的名声或者名誉造成损害时,才能够判定为侵害了该权利。修改权则是当二次创作中,在原作品中篡改添加类似色情、暴力以及黑暗等成分,损害了作品原有的名声,此时则可能会判定为损害了原作者的修改权。
3.2 侵害原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
侵害原作者的著作财产权的主要侵害类型为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以及汇编权。在进行二次作品创作中,如果作品对先作品的剪辑和重组中,复制的篇幅比例过多,且没有独创性内容,那么就很容易演变成直接的复制过程,侵犯了原则者的复制权。信息网传播权则指用户在没有经过授权的情况下,将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擅自上传到网络之中,使得第三方用户能够随意的获取该作品,其中把其他屏大所专有许可的作品进行简单的剪辑裁剪等后上传至网络,使得公众能够获得,也是不允许的。最后的改编权和汇编权一般在学理上是指演绎权。也就是说这种改变和汇编过程,既保持了与原作品的相似性,又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如果内有得到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情况下,很可能会构成侵犯原著作权人的改编和汇编权的。
四、二次创作作品授权和合理使用判断中存在的现实矛盾
按照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在进行判断二次创作作品是否存在侵权的行为,主要就是看是否获得了原著作者及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和是否存在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行为,然而这些判断的过程中是存在一定的矛盾和问题的。
4.1 授权成本高成功率低
在微博时代还没有大范围兴起时,关于授权的问题都是由专业的媒体工作者进行作品的创作,如果出现对于二次创作的需求下,大都会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的。然而伴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海量的手机视频、影视、音频、图片、文字等APP的出现,这就使得普通人也很容易成为作品的创造者和传播者,由于这种用户群体的下沉,其获取授权的能力是很弱的。就如现今最流行的抖音、快手以及西瓜视频等,用户基数是十分庞大的,但是大都是普通人,所以在创作中很难进行授权的获取,同时一般也不会进行相关作品的授权,二次创作作者与原作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不对等以及相关对话问题,因而授权率十分低不说,很多普通创作者是无法承担相应的版权使用费的。换种说法普通创作者授权成本相对很高,而侵权成本很低,毕竟很多用户只是出于娱乐的目的进行创作的,并没有存在针对性的以盈利为目的,这就使得很多侵权行为只是在不经意之间就发生了,而且侵权行为也变得越来越多,因此,对于这种行为及现象,这种处于法律灰色地带的行为便会成为一种大众认知,如果不及时的进行法规的调整,将不利于保持著作权法的权威和稳定。
4.2 多数作品市场影响小,合理使用界定较严
相对于普通大众来讲,很多的创作都是基于分享自己的观点、想法、知识或者生活等行为,并不是想通过这种作品来进行盈利和谋生,再者,由于创作者的技术水准、知识水平以及创作能力不足,作品在一定意义上是无法进行大范围的传播的,多数只是局限于自身小团体内传播,因而很多作品很难对于原作品产生影响,还有就是很多二次创作的作品,大都是借助原作品的市场影响力,借以用来传播二次创作者的不同想法,很难对原作品的市场产生替代性影响,有些还会帮助原作品提高市场影响力和实时热度。
就目前实际来看,大部分的二次创作作者是很难获得授权的,正是由于二次创作领域主要体现市场影响小且合理使用的界定又十分的严格,这就使得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向着私人利益的方向倾斜。在一定程度上,二次创作作品的市场影响力较小,反而还有可能对原作品的推广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就当下合理使用制度而言,绝大多数的二次创作作品仍旧曾存在着侵权的风险。
4.3 法院对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不统一
在司法领域中,实际上在进行解释合理使用的适用时界定方式也不尽相同,整体上对于判定方式大都集中于“两部检验法”、“三步检验法”、“合理使用四要素”以及“转换性使用”。每种方式都能够成为法官对于比较复杂的情形下采用。不同的方式对于选权利人的利于损害及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影响也是不同的。
4.4 合理使用判断中非商业性使用界定严格
一般在学术界的观点下,合理使用是不能够包含商业性的使用的,而作为二次创作者所创作的内同是否存在获利和具备非盈利目的,是很难进行判定的,另外在很多创作平台中,是有打赏计划和创作激励计划的,这是为了鼓励平台优质创作者继续发布优质内容所推出的鼓励手段,例如西瓜视频平台的“中视频计划”,其视频创作者发布一个原创视频达到平台规定的播放量,作者就能够获得相应的资金奖励,另外创作者还能够在自己作品中添加广告,获得广告收益,这是否要认定为具有盈利目的,如果按照现有的“只要获得报酬,就属于从授版权保护的作品中获取利益,即属于商业化使用行为,只不过赔偿金额不等”的判断方法,也许很对的作品就会因为被打赏几毛钱而被认定为具有商业行为,进而就会被纳入不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这种判定是及其不科学也不够合理的。
五、著作权法修改背景下二次创作作品著作权保护思路与方案
5.1 以三步检验法为基本前提并正确适用
在新的《著作权法》中没有增加新的合理使用类型,与原来的不同之处在于,原来我国三步检验法并不在法律层面上,只是存在于《著作权法案实施条例》之中,所以在实际判断中,法官多数都未能严格使用三要素的判断方式。而在新的《著作权法》中将三步检验法提升到了法律层面,并强调了我国著作权法判定的标椎为“三步检验法”。
在二次创作作品的合理使用判断中,由于新著作权法并没有增加新的合理使用类型,虽然多数二次创作作品的目的严格来讲并非为了说明问题,而是网络用户自由表达的需要,但是由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类型具体化,想要进行合理使用,就必须要划入某一类型,因而只能将这部分作品归入类似的情形之中,如“为介绍、评论、说明的目的”,将戏仿作品理解为属于对于原著作的负面评论,将同人作品理解为为了介绍说明某一问,所引用的该人物角色和特殊设定。
对于三步检验法的要求“不影响正常使用”和“不得不合理损害合法利益”。根据世贸组织裁决机构的解释,合理使用行为不能够与权力人既定的权利行使所能得到经济利益冲突,所有合法的利益均应版权所有者拥有。如若造成了或者可能造成权利人利于减损,就判定为不合理使用的情形,但是对于该利益的保护不能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目的相冲突。虽然这一机构进一步进行了解释,但是在一些案件中仍然会存在界定的模式和不便于司法实际使用的弊端,因而,有时法官还是倾向使用“四要素判定方式”然而不管是否采用“四要素判定方式”最终都要回归于三要素的规定,在判定能够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时,可以通过判定使用的行为是否和先作品的目的一致、使用的数量是否较小、使用的部分是否质量是原作品中的实质和精华等四要素中的具体标准来辅助判断三步检验法中的一般标准,与此同时,建议在今后的法规修订过程中,能够将判定方式提高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层面中来,进而形成共识强化权威性。
5.2 将转换性使用规则合理融入二次作品合理使用判定中
在转换性使用原则中,二次创作的作品使用行为只要是表达方式是全新的形式,使用的目的和原作品的目的是不同的,并且能够体现出先作品新的应用价值和意义,即便是大量的引用,也属于合理的范畴之内,这种规则能够很好的解决创痛合理使用认定的死板性问题。
就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合理使用的判断方式为三步检验法,这就使得实际中我们不能够在十二种具体的情形之外创设新的情形,所以,建议在进行转换使用时,结合使用的目的和方式来重新界定“适用引用”的含义并建议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另外,转换性使用在解释二次创作作品时,能够对其合法性进行明确的限定,进而能够避免影响产业化著作权市场。当然,在进行转换性使用过程中,仍旧需要依照三步检验法中的两个一般的标准对其进行限制使用范围。
5.3 合理界定非商业性使用
随着网络流量时代的到来,二次创作作者不可能完全不在网络服务中获利,如果只是从获取报酬就判定其属于商业性使用,这是极其不合理的,合理的使用商业性使用,怒仅仅要根据获取的报酬多少来进行判定,还要结合二次创作者创作的目的、收入、粉丝数量以及带来的商业影响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虑。例如通过广告获得的收益则,则可以说明主要具有营利性质,通过平台激励计划获取平台的报酬,则可能并非主要。另外几毛钱或者几块钱的数收入,可以也不应该判定为具有商业性质,还有就是对于粉丝庞大的二次创作者,其作品粉丝打赏,可认定为具有营利目的,反之粉丝较小,可认定为一种“炫技”的自娱自乐行为,不应当判定为具有营利目的。
随着人们版权意识的逐渐提高,创作者也乐意去合理合法的使用在先作品进行创作。因此,我们不光要为新创意新想法的产生而创造法律上的便利条件,也不能对处在灰色地带模棱两可的行为听之任之,这有损法律的权威性。我们相信,在社会各界的一起的努力下,在未来对著作权法更好理解的基础上,著作权将迎来新的春天。
㈦ 在网上写小说,版权归谁
自己发表的作品版权是属于自己的,如果和出版社签约了就会有一部分分给出版商。
网络小说跟纸质印刷出来的小说从著作权法保护的角度来看没有任何差别,只不过是创作者选择发布的渠道不同而已。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的产生是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就自动获得保护,不像专利一样去申请。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有两方面:人身权与财产权。
(7)论网络小说二创版权归属扩展阅读
小说版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自动取得和登记取得。在中国,按照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完成就自动有版权。 所谓完成,是相对而言的,只要创作的对象已经满足法定的作品构成条件,既可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目前可以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各省直辖市主管部门备案部门申请登记,数字作品形式的 网络小说作品也可以通过各种协会自办的第三方登记中心或有可信第三方支撑的能够证明作品备案存证时间的机构,取得作品归属权初步证明,需要时,通过司法鉴定,增强证据的法律效率是核心保障。
㈧ 网上发表的小说版权归谁
法律主观:
网络小说版权归谁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创作作品的公民就是作者,享有版权。但是如果明纳肢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激世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版权归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是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版权归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茄段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㈨ 写网络小说的版权问题。。。
版权当然是你自己的。只要能证明小说是你自己写的,那么版权自然就是你的,这个不需要证明。你爱怎样怎样。
但如果你跟书站签了VIP协议的话,那个限制就多了。现在各个书站的基本上都是霸王条约,没办法,网络写手都是弱视群体,
一般书站的签约有买断签约,有分成签约。
买断签约是指书站以千字多少的稿酬买断你的作品版权,你就只负责写就是了。所有版权都归起点,比如本物霸唱的《鬼吹灯》,他签的就是这种约。虽然《鬼吹灯》又是改编漫画,又是简体繁体出版,又是要改编影视,都是起点唱主角,起点授权出版的,起点授权改编的。大头利益都让起点占了,作者只有点提成。
再一个分成签约,就是作品进了VIP,按照VIP的订阅数获得酬劳。根据那个协议,你的什么什么版权起点都有优先权,比如你的书想出版简体,那么你要先问起点,起点要给你这书介绍出版不,起点说不,那么你才能自己跟别的出版社谈。起点在这里面起个中间商的作用,你要出版你要改编影视什么的,得先问起点,起点主要是要从里面扣点油水,不然它凭着你签了的霸王协议是可以把你事搞黄的。
出版社找上来,得跟你谈,你也得跟你的责编说声。起点只给了你你写的VIP订阅得到的收入,又没把出钱买断你的作品,凭什么得到出版的利益。一般好书的话,起点会自己运作找出版社帮你出版,他中间得点利益。如果他没能力这样做的话,自己找来的出版社,他一般会要求出版封面得打上他起点书系的名字。所以你去看书店里的正版的网络小说,它上面往往打有什么起点中文,幻剑书盟或者红袖晋江什么的标志。但可能它并不是起点给出版的。
后面附上起点的签约协议,很霸王呀。不过也不要害怕,如果你不是什么大红大紫的作者的话,它也不会那么压榨你,当然你也没那么多剩余价值给它压榨。
甲方_______(著作权人)
地址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
乙方: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碧波路690号楼西104室
作品名称:________(以下简称签约作品)
作者署名:______(笔名)
为了使原创文学能继续持续发展,是作者与读者能够得到更好的创作环境和读书交流环境,为色促使更优秀的原创文学作品的大量出现,甲乙双方就签约作品所有版权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在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将签约作品在全球范围内除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成权以外的所有权力独家授权授予乙方,包括但不限如下
1:以图书形式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中文,简,繁体文字的专有使用权.
2:以图书形式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发行中文,简,繁体文字的专有使用权(除台湾地区外)
3:以图书形式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外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
4:以图书形式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发行外文版本的专有使用权.
5:以图书形式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修订本,节选本,缩编本,缩印本,图画本的专有使用权.
6:以图书形式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发行修订本,节选本,缩编本,缩印本,图画本的专有使用权.
7:影视作品的改编播映权.
8:戏剧,戏曲的改编上演权.
9:报纸,杂志的刊载,转载权.
10:游戏作品的改编制作权
11:广播权
12:电子出版权(包括但不限于简体和繁体中文版本签约作品的网络连载发布,电子光盘,电子书下载,手机阅读,多媒体数码发布等形式.)
第二条本协议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签约作品完成后六年止.本条中的‘签约作品完成‘指甲方本部作品全部写完,包括作品的正传,前传,后转及外传和相关主角人物后续发展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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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2)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3)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4)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器官,破坏民族团结;
5)泄露国家机密
6)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
7)误入或者诽谤他人
8)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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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方欲出版处签约作品之外其他作品,需提交给乙方,给予一方一个月的优先签约考虑时间(以甲方收到作品之日算起的一个月为准.)
2,乙方需在上述一个月的时间内,以电子邮件或者电话统治的方式告知乙方的决定结果,如果乙方决定为甲方出版作品,则以方保证按现有签约协议与甲方进行签约,此作品出版权即为乙方独家拥有
3,一旦乙方一个月的有限出版权考虑时间一过,乙方决定不为甲方出版此作品,乙方即失去了对作品拥有有限出版权的六个月
4,甲方在此六个月期间有权与其它出版商签订出版协议,如果加方未能在六个月内完成该作品的出版协议签订,则该作品的有限出版权又回归乙方所有
第十条协议有效期间,乙方按以下方式及标准向甲方支付稿酬
1,图书简体出版
版税制:图书定价X5%(版税率)X印数(千册为单位)
保底10000册。
2图书繁体出版
版税制:图书定价X____%(版税率)X印数(以千册为单位)
保底1000册
3电子出版
根据每篇文字数量按一方所属起点中文网网站VIP会员订阅次数获得起点币,每千字内容稿酬为1起点币/篇/次(起点币按1:1兑换人民币,1起点币相当于1分钱人民币)千字以下的章节忽略不计
举例说明:假设签约作品的一个章节(5200字),乙方赴非会员订阅次数共计3000次,则甲方该章节所获得稿酬为:
3000X5X0.01=150元(200字不满千字忽略不计)
如签约作品总字数为50万字,并一直保持此订阅数,则甲方所获签约作品的稿酬为15000元
3乙方行使甲方授权的第三,四,,八,十项改编权时,应支付给甲方因行使该权利获得报酬20%金额
4除支付上述稿酬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其他款项,即使乙方以甲方授权的其他方式使用签约作品 第十一条(这条我不说了,将的是如何支付稿酬,就挑一个重要的说一下。)
3)电子出版
签约作品发布后,在下一个月5日以方进行签约作品上月的销售订阅数结算,统计出汇款具体稿酬金额,甲方可自行到乙方网站上查询,乙方网站提供查询销售之功能。
其他的都是一些无关紧要的条款,还是捡最重要的跟大家说下。
第十条,甲乙双方同意对在合作过程中获得或知悉的对方商业机密及其它技术和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使用该商业秘密和信息。因为对方行为,使另一方遭受名誉或者利益方面的损失,则受损一方可以要求对方赔偿由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
第十八条双方中若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各项条款,因此让对方权益受损时,应赔偿对方所有损失,赔偿金额不低于一万元人民币
第十九条双方同意印本协议涉讼时,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